婚礼习俗
Wedding customs
三亿体育中国的风俗习惯范例6篇
三亿体育我国是一个有着56个民族的多民族的国家。由于千百年来保留、继承下来的传统,各民族在饮食、服饰、居住、礼仪、喜庆、丧失等等方面都有自己的风俗习惯。各民族只有彼此尊重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才有利于民族的大团结。因此,对小学生进行“尊重民族的风俗习惯”教育很有必要。
本课的教学要点有两个。一是知道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风俗习惯;二是要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这是本课的重点也是难点。
第一部分是使学生知道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风俗习惯。
第二部分是通过总理和傣族人民一起欢度泼水节的事例,向学生进行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1、三年级学生对“民族”这个概念还不是很清楚,教学是不要纠缠这个问题,只要让学生知道自己是哪个民族的,知道我国是一个有着56个民族的国家就可以了。另外,为了使学生对我国民族有一定的了解,扩大同学的知识面,教师也可有意识地向学生介绍一些民族的风俗习惯,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
2、本课侧重讲尊重本国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但如果遇到外国人也同样尊重人家的风俗习惯。
3、教师要引导学生结合自己的实际,谈谈怎样去尊重周围不同民族同学和邻居的生活习惯,以及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
小结:对,我们都有一个家,名字叫中国。在这个大家庭里住着56各民族三亿体育,有着12亿的兄弟姐妹。各族人民和睦相处,亲如一家,共同为建设祖国做贡献。
2、谁来说一说你是哪个民族的?我们班的同学大部分是汉族,你们还知道有哪些少数民族?
小结:除了衣着,语言不同,在饮食和居住环境上也有差异。比如:有的少数民族不吃猪肉,有的少数民族住帐篷三亿体育,有的住窑洞等等。也就是说,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风俗习惯。
过度:各民族的这些风俗习惯沿袭了一代又一代,它寄托着各族人民良好的祝愿。我们应当怎样对待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呢?我们来看看是怎样做的。
1(出示傣族小朋友图片,贴在黑板上。)傣族是我国的一个少数民族,主要居住在云南的西双版纳,泼水节是傣族人民的风俗习惯,傣族人民过泼水节时有什么讲究?
(以身作则,身着傣族服装参加泼水节,尊重傣族人民的风俗习惯,还教育其他干部也要这样做。)
(总理让警卫员把伞收起来。因为认为用伞挡水是对傣族人民不礼貌,不能因为自己的身体而伤害了傣族人民的感情,要尊重傣族人民的风俗习惯。这说明总理和傣族人民的心是紧紧地连在一起的。)
小结:傣族是我们多民族国家的一个民族,深切地爱着各族人民,各族人民也深切地爱着自己国家的总理。尊重民族的风俗习惯三亿体育,可以加强各民族之间的团结、友谊、使国家富强、昌盛。
3、从《参加泼水节》和《在38号楼里》的故事中,我们认识到尊重其他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有什么好处?
小结: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有利于促进民族团结,增进各民族人民的友谊,有利于国家的发展,人民生活的安康。
(把位同学分别拿出苗、彝、回、藏、尔、壮、蒙古、朝鲜小朋友的图片,介绍他们的风俗习惯并贴在黑板上组成半圆,正中间留一个空挡。)
(引导:对他们的衣着不指手画脚、不窃笑;尊重他们的语言、文字和生活习惯;与各民族小朋友团结友爱。)
2、在日常生活和学习中,你们怎样做才是尊重不同民族的同学呢?请看小品表演。
(小品表演:六名同学在中队研究会上讨论关于新年包饺子包什么馅的问题,产生了分歧……)
小结:因为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尊重各族人民的风俗习惯,有利于国家的建设。只有万众一心,才能建设好我们的国家。所以作为我们汉族的小朋友,要与各族小朋友心连心,手拉手,共创一个美好的乐园。
民族风俗习惯是千百年来逐渐形成的,各民族对自己的风俗习惯有着特殊的感情。既然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所以我们从小就要懂得并学会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让我们祖国这个大家庭更加和睦、幸福,大家齐唱《大中国》来结束我们这堂课。
在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中,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基本原则出发,尊重各个民族的平等权利,不因为某些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而歧视或侮辱他们;民族风俗习惯的改革或保持,必须让该民族的群众去选择,其他民族或个人不应强制或干涉;不能以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为标准,去要求和衡量别的民族,更加不能以个人主观的好恶去看待民族风俗习惯,去处理有关民族风俗习惯的事情。
、民族风俗习惯概述民族风俗习惯的基本含义,是指各民族在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方面,广泛流行的风尚和习俗,是在各民族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中的一种客观反映。在民族生存环境中,由于各个民族所处的自然地理、社会政治、历史发展等条件的不同,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民族风俗习惯。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个民族长期传承和广泛采用的生活方式。真正成为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行为方式必然相沿成习、代代相传,必然为众人所用而广泛普及。
只要民族风俗习惯形成,即为全民族所公认和遵守,在不同程度上反映出各民族的生活方式、历史文化传统、道德标准和宗教观念等。某个民族反映其民族特性,必然存在一些有别于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等特征,代表着民族的标志。在民族的相互往来中,尊重民族风俗习惯,是民族关系中一个很敏感的问题,需要慎重看待。
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风俗习惯也在变化,然而,风俗习惯的变化常常滞后于生活条件的变化,呈现相对的稳定性。民族风俗习惯反过来影响经济基础,它带有较大的稳定性,它的改变经常会滞后于社会生活条件的改变,它集中地反映着某个民族的得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
二、法律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意义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因此,不同民族无论是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是其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本质上是坚持不同民族平等原则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反映,侵犯民族风俗习惯,就意味着践踏民族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刑法第14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把“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归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从法律上保护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在刑法上的反映。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民族团结。任何民族对自己的风俗习惯都有着深厚的感情,他们常常把其他民族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理解为对本民族的尊重,把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蔑视,理解为对本民族的歧视。所以,各种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言行,都会伤害民族感情,不利于民族团结。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能够促进繁荣和发展民族文化。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包含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同民族的某些风俗习惯本身就是以歌曲、舞蹈、体育的形式呈现出来的。很多民族通过自己的风俗习惯来保存和发展自己民族的文化艺术。例如,我国少数民族有很多是以讲故事和唱山歌的口头文学形式在人民群众中代代相传,而且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还有一些表现在他们具有特色的日用器具、服饰、建筑和手工艺品等方面。正是由于千差万别的民族风俗习惯,才构成了多彩多姿的民族文化,使文化艺术的内容和形式呈现出鲜明的民族特色。
三、理性思考法律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保护(一) 遵循社会发展规律,提倡科学,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不能孤立地看待风俗习惯,必须从一个民族的历史、经济和自然条件去考虑这些风俗习惯之所以形成和存在的现象,如此才能让我们的认识符合客观情况。把民族风俗习惯看作陈规陋习,是对少数民族的诬蔑和歧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中存在某些陈规陋习,这是符合实际的。
但是,汉族的风俗习惯中同样有陈规陋习。任何民族的风俗习惯中都会有好的、一般的和不好的。对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应全部肯定或全部否定,而应当进行具体分析。总体上,汉族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水平上较先进,大部分少数民族发展较落后,这是客观事实。但是,先进并不意味一切都好,落后也并不意味一切皆坏。
看待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不能用自己民族的风俗习惯为标准,而应以对民族团结、对经济文化发展、对国家统一、对社会主义事业和对人民群众是否有利为标准。凡是有助于民族团、有助于经济文化发展、有助于人民生活和身心健康的风俗习惯应当提倡和发扬。凡是有害于民族团结、阻碍生产和经济文化发展、不利于人民群众的生活和不科学的风俗习惯,应对本民族群众说明害处,进行教育,帮助他们提高认识后,让他们自己进行改革。改革某些风俗习惯,主要依靠文化的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来实现。提倡少数民族在衣食住行、婚丧嫁娶各方面奉行健康、科学和文明的新习俗。
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部分,应当被合理的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在民族地区公平正义观上历练形成的一种具有特殊调控作用的行为模式和价值观念。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基础上,少数民族习惯法应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批准、同意或默许来使其具有双重效力,使其权威性得到保障。在保持正义和秩序的基础上,国家可以做出适当的变通,实现少数民族内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
运行国家法律是个复杂的过程,只靠法典是不能实现其功能和效率的,强行推行法律常常也只是适得其反。制定法有必要给少数民族习惯法留出一定空间,去吸收和认可一些有益的习惯法,使其融入制定法。
也不能简单地用国家制定法来代替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消极因素,而是通过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进行长期有效的法制宣传等方式,实现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的融合。
实践中,对少数民族习惯法效力的承认须限定在特定的区域内。在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少数民族特殊事务上,可以对习惯法有选择性地优先适用。对那些既符合少数民族的
在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中,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基本原则出发,尊重各个民族的平等权利,不因为某些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而歧视或侮辱他们;民族风俗习惯的改革或保持,必须让该民族的群众去选择,其他民族或个人不应强制或干涉;不能以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为标准,去要求和衡量别的民族,更加不能以个人主观的好恶去看待民族风俗习惯,去处理有关民族风俗习惯的事情。
、民族风俗习惯概述民族风俗习惯的基本含义,是指各民族在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方面,广泛流行的风尚和习俗,是在各民族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中的一种客观反映。在民族生存环境中,由于各个民族所处的自然地理、社会政治、历史发展等条件的不同,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民族风俗习惯。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个民族长期传承和广泛采用的生活方式。真正成为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行为方式必然相沿成习、代代相传,必然为众人所用而广泛普及。
只要民族风俗习惯形成,即为全民族所公认和遵守,在不同程度上反映出各民族的生活方式、历史文化传统、道德标准和宗教观念等。某个民族反映其民族特性,必然存在一些有别于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等特征,代表着民族的标志。在民族的相互往来中,尊重民族风俗习惯,是民族关系中一个很敏感的问题,需要慎重看待。
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风俗习惯也在变化,然而,风俗习惯的变化常常滞后于生活条件的变化,呈现相对的稳定性。民族风俗习惯反过来影响经济基础,它带有较大的稳定性,它的改变经常会滞后于社会生活条件的改变,它集中地反映着某个民族的得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
二、法律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意义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因此,不同民族无论是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是其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本质上是坚持不同民族平等原则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反映,侵犯民族风俗习惯,就意味着践踏民族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刑法第14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把“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归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从法律上保护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在刑法上的反映。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民族团结。任何民族对自己的风俗习惯都有着深厚的感情,他们常常把其他民族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理解为对本民族的尊重,把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蔑视,理解为对本民族的歧视。所以,各种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言行,都会伤害民族感情,不利于民族团结。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能够促进繁荣和发展民族文化。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包含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同民族的某些风俗习惯本身就是以歌曲、舞蹈、体育的形式呈现出来的。很多民族通过自己的风俗习惯来保存和发展自己民族的文化艺术。例如,我国少数民族有很多是以讲故事和唱山歌的口头文学形式在人民群众中代代相传,而且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还有一些表现在他们具有特色的日用器具、服饰、建筑和手工艺品等方面。正是由于千差万别的民族风俗习惯,才构成了多彩多姿的民族文化,使文化艺术的内容和形式呈现出鲜明的民族特色。
三、理性思考法律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保护(一) 遵循社会发展规律,提倡科学,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不能孤立地看待风俗习惯,必须从一个民族的历史、经济和自然条件去考虑这些风俗习惯之所以形成和存在的现象,如此才能让我们的认识符合客观情况。把民族风俗习惯看作陈规陋习,是对少数民族的诬蔑和歧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中存在某些陈规陋习,这是符合实际的。
但是,汉族的风俗习惯中同样有陈规陋习。任何民族的风俗习惯中都会有好的、一般的和不好的。对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应全部
肯定或全部否定,而应当进行具体分析。总体上,汉族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水平上较先进,大部分少数民族发展较落后,这是客观事实。但是,先进并不意味一切都好,落后也并不意味一切皆坏。
看待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不能用自己民族的风俗习惯为标准,而应以对民族团结、对经济文化发展、对国家统一、对社会主义事业和对人民群众是否有利为标准。凡是有助于民族团、有助于经济文化发展、有助于人民生活和身心健康的风俗习惯应当提倡和发扬。凡是有害于民族团结三亿体育、阻碍生产和经济文化发展、不利于人民群众的生活和不科学的风俗习惯,应对本民族群众说明害处,进行教育,帮助他们提高认识后,让他们自己进行改革。改革某些风俗习惯,主要依靠文化的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来实现。提倡少数民族在衣食住行、婚丧嫁娶各方面奉行健康、科学和文明的新习俗。
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部分,应当被合理的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在民族地区公平正义观上历练形成的一种具有特殊调控作用的行为模式和价值观念。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基础上,少数民族习惯法应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批准、同意或默许来使其具有双重效力,使其权威性得到保障。在保持正义和秩序的基础上,国家可以做出适当的变通,实现少数民族内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
运行国家法律是个复杂的过程,只靠法典是不能实现其功能和效率的,强行推行法律常常也只是适得其反。制定法有必要给少数民族习惯法留出一定空间,去吸收和认可一些有益的习惯法,使其融入制定法。
也不能简单地用国家制定法来代替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消极因素,而是通过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进行长期有效的法制宣传等方式,实现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的融合。
实践中,对少数民族习惯法效力的承认须限定在特定的区域内。在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少数民族特殊事务上,可以对习惯法有选择性地优先适用。对那些既符合少数民族的
摘要: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在许多方面有助于实现行政执法目标,但也有些民族风俗习惯对行政执法有造成难度的一面.在行政执法中如何正确对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关系到民族团结和民族地区社会和谐,同时也关系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所以民族地区行政执法更需注意掌握一些原则与方法。
民族风俗习惯,指的是一个民族的人们在生产、居住、饮食、衣着、婚姻、丧葬、节日、庆典、礼仪等物质文化社会上的共同喜好、习尚和禁忌。风俗习惯是各民族在长期历史发展中逐渐形成并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不断变化。行政执法是政府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行政主体为维护经济与社会生活秩序,实现行政目标,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法律、法规等法律规范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民族地区,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对实现国家的行政管理目标具有什么影响,政府在民族地区制定行政执法的有关文件,以及实施行政执法具体行政行为时应注意那些原则与方法,笔者谈一下自己浅见;
(一)部分禁忌。禁忌是禁戒普通人接触的事、物或人,以及对此所具有的观念。保护野生动物不被非法猎杀是林业行政执法的一项重要内容,而少数民族饮食禁忌有利于有效保护野生动物,实现这一行政目标。很多少数民族不食野生动物和病死、打死的牲畜和动物的血,例如塔吉克族人不食狼、熊、狐、兔等野味。尔族等民族禁止吃凶猛禽兽的肉;禁止吃一切动物的血。独龙族禁止滥杀滥捕野生动物。彝族、纳西族等民族对于白头翁、水鸟、松鼠、犀鸟、八哥、米雀、虎豹、野猫、猴子、獐子、岩羊、绿斑鸠、秧鸡等的图腾和禁忌等等。少数民族的饮食禁忌在客观上减少了非法捕杀本地区野生动物的行为。再如少数民族的植物禁忌也非常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彝族神林的崇拜,使民族地区的生态得到了有效的保护。布朗族、哈尼族、傣族等民族都认为生长在村落附近的高大挺拔、枝繁叶茂的大树常年保佑着本氏族成员平安顺利。因此,禁止砍伐“神树”,在“神林”中放牧、追捕动物等。禁砍村边树木是壮族信仰禁忌,所以,壮族村寨前后面都是森林密布,古木参天。植物禁忌有利于“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执行,生态环境的保护改善了民族地区人民的生存状况。社会行为禁忌又有助于社会治安的执法目的实现。例如回族等许多民族禁止放高利贷,、酗酒、说谎等。少数民族社会行为禁忌制约了人的行为,使人们在进行日常生产、生活活动的过程中意识到“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对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部分宗教教规。在我国少数民族中有许多群众信仰宗教,尔、回、哈萨克等十个民族约有1800万人信仰教。有的民族的风俗习惯受宗教影响,有些民族的风俗习惯直接来自于宗教教规。如教的一些教规,已潜入信教民族的风俗习惯之中,取经名、行割礼、死后安葬、结婚庆贺及节日礼拜等都是全民族性的。我们应当认识到宗教教规有积极一面,有些教规对构建社会和谐是有益的。例如宗教通过宣扬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劝世人积极向善,使人们不至于因自己的困境而攻击社会和危害社会的稳定。佛教的因果报应论、基督教的原罪论以及教的世界末日论都劝告人们要忍耐、顺从、不做恶事。宗教教规对人们的守法与维护家庭稳定也有积极的作用,如基督教的摩西十诫;佛教的不杀生、不偷盗、不邪淫、不妄语、不饮酒等“五戒”。教的主要经典《古兰经》也指出:“你们劝善戒恶”、“你们当争先为善”。“信道的人们呀!饮酒、、拜像、求签,只是一种秽行,只是恶魔的行为,故当远离”。①教非常重视家庭伦理道德,反对乱淫,破坏别人的婚姻。教还禁止偷盗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偷盗的男女,你们当割去他们俩的手,以报他们俩的罪行,以示的惩戒”(《古兰经》5:38)。面临对外开放和市场经济的今天,这些教规在一些宗教意识较强的少数民族群众中,无疑对色情、侵犯财产违法方面具有一定的警戒和约束作用。
(三)家庭习俗。在我国少数民族中,对长者尊敬,对幼小扶持帮助,对朋友忠诚,被认为是一种美德,否则就要受到舆论的谴责。例如壮族等少数民族都有用餐时须等最年长的老人入席后才能开饭;长辈未动的菜,晚辈不得先吃;给长辈和客人端茶、盛饭,必须双手捧给等家庭习俗。锡伯族和其他许多民族一样,是一个非常注重礼节的民族,对客人热情好客,对老人和长辈格外尊重。出言不逊、不尊重老人等行为,都要受到锡伯族人民的谴责。少数民族的家庭习俗能较好的防止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对落实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贯彻婚姻法,对家庭和睦具有积极作用。
(一)一些落后婚姻习俗。部分少数民族的婚姻习俗具有消极一面,表现在:一是早婚。在一些居住偏远的少数民族中,其婚姻习俗的早婚现象仍然存在。二是不结婚登记。有些少数民族青年不领取结婚证,只举行风俗仪式或请阿訇念了经就在一起共同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登记管理制度。三是干涉婚姻自由。有些少数民族在缔婚过程中,舅权的作用相当突出,一些地方舅舅的意见甚至起决定作用。一些少数民族有姑表亲的习俗,姑家的女儿必须嫁给舅家的儿子,舅家有优先娶外甥女的权利。还有的少数民族仍有抢婚习俗,通过抢婚结合夫妻。有些少数民族有不许和外族通婚的习俗。以上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对婚姻登记和保护婚姻自由的行政执法显然会造成一定难度。
(二)某些行为禁忌。少数民族有些行为禁忌对维护市场秩序造成某些困难,有的民族具有凝視禁忌,在自由市场对商品看了好久而不买,就可能导致矛盾纠纷。有的民族有鼻嗅禁忌,不能拿起少数民族出售的食品用鼻嗅,否则将产生激烈矛盾。出售商品时,有些少数民族具有商品价格谈好了就必须买下的习惯。有的民族忌讳当面数主人家的牲畜,不能跨过拴牲畜的绳子,也不能骑马进入羊群。旅游者不能到天葬场观看天葬;有些少数民族依照教规有借钱不能收取利息的行为禁忌等等。在社会生活与市场交易中,一些行为禁忌所引发的矛盾、纠纷,给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带来很大难度。
(三)部分民族习尚。少数民族中的习尚有很多具有积极意义,但也应看到有些具有消极一面。如频繁地送“彩礼”、“丧礼”、“割礼”,对原本经济困难的一些家庭、个人等于雪中加霜。个别家长让子女上经文班入教念经,不去上学,影响了我国教育法等法律的贯彻。有些民族的习俗在一定程度上仍限制妇女参加社会活动和生产劳动,不利于男女平等的贯彻等等。
在民族地区行政执法中,如何正确对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事关民族团结与民族地区社会稳定,同时也关系到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笔者以为,在民族地区行政执法要坚持以下原则:
行政执法要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是构建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方面。政府在行政执法中要特别注意保护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例如有的少数民族开的餐厅不许饮酒,当发生冲突时就要保护这一宗教习俗。我国各民族有不同的丧葬习俗,如土葬、水葬、天葬、塔葬等葬法,绝不能强迫实行火葬。对一些少数民族不与外族通婚的婚俗要给予尊重,并慎重对待。对食品与餐厅要定期进行行政检查,检查是否符合要求。对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执法机关应进行批评教育,对有意损害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伤害少数民族感情,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后果的,应责令其赔礼道歉,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保护少数民族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原则。执法中对于某些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阻碍生产发展的习俗,决不能采取粗暴方法,政府要因势利导积极引导少数民族自我改革。党和国家的政策是:少数民族有保持、也有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但这种改革由少数民族自己决定并实施,政府不予强迫和干涉。少数民族自愿地要求进行风俗习惯的改革,政府要依法保护他们这种权利,任何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干涉阻挠他人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坚决处理。
政府在执法中发现明显违法的习俗,必须坚决制止的原则。风俗习惯不能和现有的法律、法规冲突,法具有最高权威,在法没有变通和补充情况下,必须统一实施,每一公民都有遵守国家法律的义务。例如对于违反国家婚姻法和地方自治条例结婚年龄规定的婚姻,政府就要批评教育,宣布无效。对使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无论是什么婚俗,都应制止,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破坏计划生育的要批评教育并依法处理等。
对不同民族间由于风俗不同引发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应该加强行政调解的原则。在社会生活与市场交易中由于风俗习惯不同而引发的矛盾和民事纠纷,行政部门在维护秩序中,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要依法调解,讲解法的规定,维护法的权威,作好双方思想工作,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政机关更要积极主持调解,促使双方和解,讲解民族风俗习惯,使游客和其他当事人了解、尊重、体谅,以防止矛盾恶化。在坚持上述原则的基础上政府在行政执法中还应重视掌握以下方式、方法:
要利用与宣传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中积极的一面,以达到执法目的。如上所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许多对执法、守法具有积极一面,政府要善于用运和作好宣传工作,在这一方面行政机关表现的很不够。对于一些宗教意识较强的少数民族群众,行政机关也可以提醒其遵守有积极意义的教规,以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我们应当认识到,一些宗教教规可以拿来为社会主义建设和维护社会秩序服务。所以要教育执法人员和干部群众,不能对宗教和信教群众采取歧视态度,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宗教具有长期性;群众性;民族性;国际性特点。这就要求政府要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一方面政府应当学会利用宗教来为我们的行政管理服务、为社会服务;另一方面要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不允许有任何形式的非法宗教活动。
在行政执法中要正确把握风俗习惯与的区别。有些民族的风俗习惯来自宗教教规,但并非所有的宗教教规都属于信教群众的民族风俗习惯。正确把握这两者关系,对民族地区的行政管理非常重要。例如教中的“封斋”,如果是民族风俗习惯,就可允许未成年人在“斋月”时白天不吃饭、即使影响身体健康成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也不得强行干涉。其实“封斋”是宗教活动,不得强迫未成年人参与宗教活动。可见,学会正确区分民族风俗习惯与,在民族地区意义重大。
在某些行政执法中,应重视配备少数民族的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涉及少数民族相对人,尤其是对不懂通用语言的相对人,应配备该民族的行政执法人员参与,一方面能更好维护少数民族相对人合法权益,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用民族语言告知、说明理由。另一方面,以防止语言障碍引发对抗性矛盾。在民族基层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参与本地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最好掌握本地常用的少数民族语言,能用少数民族语言交谈沟通,这对少数民族相对人而言,缩小了距离,具有亲切感、信任感,有利于问题解决,有利于构建社会的和谐。
2009年6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对两年来所有调解撤诉案件进行了详细了解,发现经法官运用习惯进行调解后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重。
2007年1265件民商事案件中,调解撤诉案件为574件,其中302件是运用习惯进行调解撤诉的,占全部调解撤诉案件的53%。2008年1402件民商事案件中,调解撤诉案件为611件,其中351件是运用习惯进行调解撤诉的,占全部调解撤诉案件的57%。
在案件调解中,特别是在传统民商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民间习惯对案件成功调解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民间习惯的多样性、复杂性、地域性,在调解中如何正确运用习惯、运用什么样的习惯等,是推广这种调解方法所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法律是法官首要选择与适用的纠纷解决规则,但是我国传统上是一个“礼俗”社会,法律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规则如蕴含着道德、情理的民间习惯,即我们从法理上所讲的“社会公德”或“善良风俗”,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容忽视的。
直接性运用。即习惯权利独立于法定权利而且得到了国家权力的认可,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中对“交易习惯”的认可和《物权法》的规定中。
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布料买卖业务,被告欠原告货款计48700元。被告辩称,2008年1月2日经双方对账,原告收到被告退货46039元。因此,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2661元,并提交退货凭证一份。但该退货证是原告在2006年发给被告的一份报价单,上面除布料名称、单价、签名是原告写的,其余内容均为被告后来添加的。
承办法官认为按照本地的交易习惯,若为退货凭证,退货的名称、数量应该由退货方即被告书写,即使是由收货方原告所写,因原告始终在场,则退货凭证的全部内容均应由原告书写;况且被告通知原告退货,原告到场后,尚未核实退货的名称、数量,就先写下退货的名称和单价,显然不合常理。鉴定结论亦表明两种笔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故该退货凭证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最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在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8700元,利息原告自愿放弃。
重述性运用。法官在案件调解中往往采取把习惯权利阐述为某种相关或不相关的法定权利或某法律原则的方式。
隐含性运用。农村的继承有一种习惯为“哥东弟西”、“堂屋归长子”,是说在继承遗产时,长子有权分得在东边的房产,次子只能分得在西边的房产;堂屋作为敬神祭祖之地应该分给长子。这种长子的习惯权利从实体法上讲是继承权。法官在调解时多将习惯权利镶嵌于法定权利中,融合地把民间习惯和国家制定法共同作为调解的依据。这种运用是隐性的,是在制定法的背后得到尊重和运用的。
(四)变通性运用。法官在调解中有时会遇到习惯权利与法定权利虽融合在一起但却对立的情况。法官在调解此类案件时,会采取一定的变通方案,使调解结果既尊重习惯,又执行了国家制定法。这种方式可称为“变通性运用”。
在案件调解中运用民间习惯,首先应明确可运用的习惯的范围及甄别标准;其次,应当有一个合理运行的程序对习惯的运用加以规制。
从司法运用角度出发,可以将民间习惯分为“善良风俗”与“恶俗”,运用于调解时,属于“善良风俗”的才能用,属于“恶俗”的则不能用。例如不少地方有“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的习惯,在分家析产和继承中对出嫁女应得的份额一概不分。这种习惯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损害了出嫁女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属于“善良风俗”,不能在调解中运用,应当予以摒弃。
基层人民法院在调解中运用善良风俗是具有可行性和现实性的,但是运用不是随意的,必须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运用程序。
“善良风俗”的确认。这是程序的起点,也是程序的核心。对当事人提出的民间习惯,首先确认是否是“善良风俗”。如果争议大,承办法官不能确定,则提请审判委员会确认。如果争议特别大,还应当广泛征求当地其他部门,如人大、政协等的意见。
地域确定。调解中运用民间习惯应注重地域性,不同地域不同人群有着不同的民间习惯,即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这一特点要求法官在调解中运用民间习惯时,应遵守只适用于本辖区当事人的原则,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本辖区之外,一般不应运用。
摘要:司法审判,特别民事审判的宗旨就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传统的影响根深蒂固,所居民族对民俗习惯的信奉,特别是在民族地区,甚至大于对法律的遵守。特别是少数民族聚居地区,随着全民普法活动不断深入,各民族群众的法治观念及法律意识有了很大提高.但如何处理好民俗习惯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以期能事半功倍的解决好当今社会不断涌现出来的新类型案件,以维护当地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成为当前亟需我们解决的一大问题。
孟德斯鸠说,“法律应该与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和居民的宗教、癖性、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1]由于民族地区的民事审判工作不可避免地与该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宗教、民族习惯、法律思维、人口结构等因素存在交织,笔者所处的黎平县,隶属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位于湘、黔、桂三省(区)交界处;东接湖南靖州、通道县,南连贵州从江县和广西三江县,西倚榕江县,北靠锦屏、剑河县。全县辖25个乡镇,其中侗族占70%,是全国侗族人口最多的县。因此在该地开展民事审判工作必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在法律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因地制宜、对症下药,这样才能达到事半功倍、案结事了的效果。本文笔者结合审判实践阐述一下个人观点,与大家共同探讨。
关于民俗习惯的定义,不同的学者给出的定义也不同,我国的民俗学家给民俗下的定义为:“民俗主要是指民间流行的风俗习惯。它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相沿成袭的生活及文化活动,诸如生老病死、衣食住行、婚丧嫁娶、、巫术禁忌等内容”。从上面的定义我们可以知道并非所有的民俗习惯都能在民事审判活动中运用,作为裁判的依据。笔者认为,只有那些积极向上的、代表事物发展方向的、不违背科学精神的善良风俗习惯才能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
1.集中运用在婚姻家庭、相邻纠纷等传统的民事案件中。少数民族地区群众经济发展滞后、法律观念淡薄,导致解决纠纷的方式也较为传统。笔者曾参与审理了这样一起相邻纠纷案件:原告以被告新建房屋屋檐越过通用排水沟,致使屋檐水落在自家屋顶为由,要求被告立即拆除超出部分屋檐。被告认为原告是封建迷信,当地村寨有“占天不占地”的习俗,而原告认为被告房屋屋檐越过排水沟且高于自家房屋是对自己的不屑,有种被压迫的感觉。法官考虑到原、被告系邻居,纠纷的产生源于不同的思想观念,若一味的按照法律机械判决,无法让他们放下包袱,冰释前嫌,遂结合前后的习俗引导双方换位思考,达成了由被告象征性的拆除部分瓦片,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的一致意见,照顾到了双方的利益,得到了原、被告的理解和支持。
2.其原因有二:一是受传统立法的影响三亿体育,清末以前、民国时期、解放前及解放初期的民事立法多以不成文的规则和民俗习惯为依据,民俗习惯是民事审判的依据之一,但20世纪中期以来,民俗习惯渐渐不再进入立法的舞台。现阶段的法官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无法在判决书中加以引用,势必会在调解阶段更多的运用。二是运用民俗习惯来判决,法官将承担被上诉的风险。在实践中,尤其是婚姻家庭类案件,因法律上对民俗习惯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一般都被认为是法官对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每个法官的认知不尽相同,所以承办法官要承担较大的被改判的风险,对此会有顾虑。
成文法一经制定就落后于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其天生的概括性和抽象性与社会生活具有不可缝合的缝隙, 法律是有限的,社会生活却是无限的,社会的变化发展产生了法律的漏洞。法律的滞后性是法律无法避免的一个缺点,这就导致了内容僵化、缺乏弹性的成文法难以适应社会的变动。而民俗习惯作为补充法源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制定法的上述不足。民俗习惯是在民事活动中长期自然演化而成的,是内生的秩序,而不是理性构建的产物,其生成过程是与人们的日常需要和生活习性相一致的。因此,民俗习惯能很好地适应当今的审判。当法官裁判案件时无法找到相应的法律规则时,运用民俗习惯可以起到弥补的作用。
民俗习惯不分巨细地渗入到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人们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受到民俗习惯潜移默化的影响和调整。大量的民俗习惯是在社会生活中通过一代又一代的感染、传承、沿袭至今的,它被特定的社会群体所选择、认同和接纳,凝聚着民族的心理、智力与情感,积淀着祖辈们长期思考和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智慧和经验,有着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群体认同性和权威性,事实上已经成为乡土社会更为实用、更易接受的法律模式。
就拿南江侗族来说,南江侗族俗称“七佰南江”,历史悠久,地域涵盖黎平县水口镇的南江、东郎、金抗、宰洋、己信、八劳、务孖、归仁9个村12个自然侗寨,它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整体,有着自己完整的乡风习俗规范和议事组织。早在清朝末年,就曾以“万古章程”立碑示警、约束民众,代代沿袭。
法律适用有两个重要的目标:一是可预测性,二是可接受性。然而二者常常会发生冲突,成文法可以很好的满足可预测性的要求,但不一定能满足可接受性的要求。因此在不与现行法律冲突的前提下,适时的引入民俗习惯来解决矛盾纠纷,提升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结果的认同,有助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增加社会和谐因素的有效途径。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准则,依法裁判是法官的重要使命。从我国当前民事基本法律规定来看,可作为民俗习惯在司法中运用的依据主要体现在《物权法》第85条、第116条关于物权习惯的规定以及《合同法》关于交易习惯的若干规定当中。《民法通则》第7条虽然也涉及到公序良俗问题,但其更多的是作为限制性条款在引用,即作为法官否定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的依据,而不是作为法官认定某些民事习惯行为合法的依据。除此之外,我国其他民事法律和司法文件中几乎没有关于民
实践证明,民俗习惯以理服人、以情动人的纠纷解决方式,能够有效的平息民事纠纷,符合当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为了保障民俗习惯正确运用于基层民事审判,首先需要全面提高办案法官的素质。
实践证明,民俗习惯以理服人、以情动人的纠纷解决方式,能够有效的平息民事纠纷,符合当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法院对习惯和民间规范的宽容和合理利用无疑有利于改善基层司法的纠纷解决能力及社会效果。” 在纷繁的民俗习惯面前,基层法官要学会并擅长给民俗习惯披上符合国家制定法的外衣,要在裁判思维中体现社会背景知识,对于案件的处理,一定要内外因素结合考虑,使司法尽可能地与社会公众的期待相一致,增强司法裁判对于社会纠纷的处理能力。我相信,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正确且恰当地运用民俗习惯也无疑会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带来巨大裨益。
[1] 梁治平:《民间法、习惯和习惯法.习惯法与国家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田成有著:《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
[3]王学辉著:《双向建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对话与思考》,《现代法学》1999年1期。